樂誠勞資顧問-勞資顧問,新竹勞資顧問,台北勞資顧問
店家文章分享
【一例一休】剖析名嘴關於例假、國定假日、休假、特休之論述
雖然我很欣賞他,不過,他的論述並非完全正確.....
於此先述明,本人無意偏袒勞方或資方,只想單純的以法論法。
影片連結:https://goo.gl/vkrI0u
侯先生說法:
大麥克:例假&國定假日
吉事堡:休假
薯條:特休
若按照他比喻的邏輯,正確應為:
大麥克:例假
吉事堡:國定假日
薯條:特休
侯先生影片中其他錯誤的地方:
錯誤一:
侯先生提到:「國定假日和例假,雇主不得要求勞工上班」;例假日在勞基法中的地位就如同神主牌一樣,除天災、事變、突發事件之外,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就連勞工自願出勤也不行。
但,元旦(開國紀念日)、端午節、中秋節等國定假日,雇主是可以在事先取得勞工同意之前提下,請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的;關於國定假日出勤之相關規定,可參考勞基法第37條、39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587號、(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勞動部(104) 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之說明。
錯誤二:
侯先生提到:「休假,只要勞工同意,雇主即能要求勞工上班,加班費依法不同,沒有補假,老闆可挪移休假日」。
廣義而言,勞基法的休假可同時包含國定假日與特休(其實勞基法中並沒有國定假日這個名詞),因此,若此處的休假日係指國定假日,則確實如侯先生所言,在勞工同意之前提下,雇主即能要求勞工上班;但如此一來,卻又與侯先生前段之主張互相矛盾。
但侯先生亦提到,休假之加班費依法不同;然而,不論此處所稱之休假是指國定假日抑或特休,其兩者之加班費均依照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並無所謂的「依法不同之情形」,至多是在天災、事變、突發事件之前提下,遭雇主強制停止假期所產生之補假罷了。
因此,觀其所言,我自己猜測,侯先生此處所指之「休假」,應該是比較接近「休息日」之概念,但此推論僅止於我個人之臆測而已。
錯誤三:
特休,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因此,並非如侯先生所言,必須經老闆同意;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之規定,若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再依內政部台(76)內勞字第488485號之規定,當勞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之日期確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其餘由勞工自行排定。由此可見,特別休假之安排,勞雇雙方均有一定之決定權限。
其它相關店家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