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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職災勞工未獲勞保補償前,雇主能否主張抵充職災補償之責?
職業災害的發生,往往都是勞資雙方最不願意遭遇到的,因此,為了減輕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但書清楚指出,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透過這項立法技術,除了讓勞工於發生職災時享有最基本的社會保險保障,也提高雇主履行其法律補償義務之意願與能力。
然而,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因此,在實務上,每屆工資發給之日時,勞保之傷病給付往往仍未核給,此時,雇主須先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付給勞工,嗣勞工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後,再由雇主予以主張抵充,進而使勞工將其溢領之部分返還予雇主。
但對於大部分的雇主而言,要從勞工手中取回已經入其帳戶之補償金談何容易,導致許多雇主在給付職災勞工之原領工資時,均以先行扣除勞保給付後之金額作為實際給與之補償。此種以勞工之「受領權」而抵充雇主職災補償之責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
又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以補償金抵充賠償金云云,就令可採,惟既認定被上訴人依調解應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僅給付七十八萬五千元,准被上訴人以之抵充賠償金,則上訴人就抵充餘額之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就補償金為事實給付前即未消滅。此項請求權與補償金請求權並不同一,不因補償金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妨礙其行使。原審以補償金已取得執行名義,可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以之抵充賠償金,而認上訴人就抵充餘額無起訴請求給付利益,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O公司賠償,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准許三十三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迄未領得分文,自不得將此部分金額抵充云云。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准將此部分之金額抵充,亦嫌速斷。
從以上兩篇判決文來看,似乎須待勞工實際獲得勞保賠償之後,雇主方得主張抵充其職災補償責任;我們再來看看底下不同的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
本件皇O公司將被害人楊O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命皇O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元確定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賠償金既屬勞工保險利益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利益,倘楊O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由皇O公司負擔,自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皇O公司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賠償金,既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判決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就上述判決之結論而言,似乎只要勞工之賠償請求業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不待實際受領,雇主即得主張抵充職災補償。
受領權能否由雇主主張抵充,雖然正反兩面意見均有,但實務上多數見解仍認為應以勞工已經實際受領他項給付後,雇主始得主張抵充,否則勞工徒有他項請求權存在,但在未實現之前,即先讓雇主取得抵充之利益,情理上顯然失衡,亦無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災補償之權益。
因此,「得受領」之勞保賠償請求權如此,勞保各項職災給付之期待利益亦應比照辦理才是;也就是說,雇主在勞保職災給付尚未核定前,還是得先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於工資發放日給付勞工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若逕自以勞工之「受領權」來主張抵充,不但在法理上顯有爭議,亦有可能遭受到主管機關執行勞基法上的裁罰。
至於當勞工實際領取勞保之相關給付後,如何順利使勞工將溢領之數額全數返還事業單位呢?最簡單的方式,還是將相關的法律依據與做法載明在企業的人事規章,甚至於勞動契約中事先和勞工達成約定;如此一來,當有相對應之事實產生時,勞雇雙方自然就會有遵循的準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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