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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我要離職!一定要填寫離職申請單且經公司同意後,才能成立嗎?
2022-01-28
最近在幫客戶審視其工作規則時,赫然在《員工離職》的條文中,發現了下面這一段文字:
「員工離職應依規定填妥員工離職申請書,經本公司
主管呈(核)准,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始得離職」
其實,在筆者輔導企業的過程中,類似的規定經常可見,只是,這樣的約定,對員工真的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嗎?
翻開勞基法,勞工自請離職除了須依第16條之規定進行預告外,並無針對其「形式」做出任何規範,因此,按照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針對離職是否生效之要件,我們可以參照民法中關於「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民法第263條亦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依照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按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勞工自請離職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意思表示之形式,依照民法之規定,包括「對話」與「非對話」兩種,對話意思表示可參照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非對話意思表示則可參照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因此,綜合上述,當勞工當面向雇主口頭請辭,並確定日期時,離職即發生效力;或者勞工以書面(通常為存證信函)通知雇主請辭,且該通知確實到達時,亦生離職之效力。蓋自請離職為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之概念,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當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成就時,離職之效力相對形成,至於雇主同意與否或是否依公司要求填具申請文件,並不拘束其離職之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若公司要求須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主管同意後始得離職,是為了要求離職員工踐履其職務交接之義務的話,那麼,應該針對交接一事與勞工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而非限縮勞工自請離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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