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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事業單位員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該如何計算呢?
勞基法雖於民國73年8月1日即已施行,但並非所有行業均在同一時間即為該法之適用對象;以保險業而言,其於民國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在此前提下,若事業單位員工於該行業適用勞基法之前即已受僱,在未適用階段之退休金、資遣費該如何計給,才符合法令之規範呢?
勞基法第84-2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從84-2條之規定可知,勞基法將適用前後勞工之權益區分成兩個部份,第一是「年資」,第二是「給付」。年資部份,依84-2條之規定,於受僱之日起算,故適用前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給付部分,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後則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此,給付部分不同於年資部份,是採分段計算。
倘若某甲於民國70年4月1日即服務於OO人壽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工作滿30年時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假設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且適用勞基法前OO人壽並無自訂之退休金發放辦法,亦無其他可適用之法令,則某甲之退休金該如何計給呢?
由於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甫適用勞基法,依第84-2條之規定,年資採合併計算,給付採分段計算,其可領取之退休金如下:
年資部份:
適用前17年,適用後13年,合計共30年。
給付部分:
適用前17年:有年資但無權利,故基數為0;
適用後13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因此,適用後之13年為某甲第18至30年之工作年資,由於落在超過15年以後之工作年資階段,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故基數為13。
OO人壽應給付予某甲之退休金為:40,000元×13=52萬元。
從上例可知,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即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按「1年2個基數」計給退休金之可言。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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