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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例假日違法出勤,加班費如何計算?事後還要再給一天補休嗎?
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例假日不得使勞工出勤
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即「一例一休」。休息日雖以「休息」為原則,但雇主仍可與勞工約定出勤工作,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惟勞基法自民國73施行以來,便有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休息做為例假之規定,目的在於使勞工恢復疲勞身心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故除勞基法第40條「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有76年9月25日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可參: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
合法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如何計給?
當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停止勞工之例假日(註一)(註二),使其出勤工作時,加班費該如何計算呢?按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舉例說明如下:
案例: 勞工A月薪36,000元,某日公司因地震造成產線停擺,必須停止所有員工例假日,投入大量人力來減少這波產線停擺導致的損失。勞工A於例假日當天共出勤12小時,請問公司該給付給他多少的加班費呢? |
前8小時:(36,000÷30)=1,200元 |
後4小時:(36,000÷30÷8)×2×4=1,200元 |
合計:2,400元 |
公司應給勞工甲2,400元的加班費,並於事後給予一日之補休(註三)
違法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如何計給?
雇主未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而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即屬違法,但若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如何發給,說明如下:
案例: 勞工B月薪36,000元,公司因訂單激增而違法要求勞工B於例假日上班。勞工B於例假日當天共出勤12小時,請問公司該給付給他多少的加班費呢? |
前8小時:(36,000÷30)=1,200元 |
第9~10小時:(36,000÷30÷8)×4/3×2=400元 |
第11~12小時:(36,000÷30÷8)×5/3×2=500元 |
合計:1,900元 |
違法例假日出勤,除加班費外,還需再另給一日補休嗎?
就上例B勞工而言,除了加班費外,可以要求雇主比照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例假出勤,再另給一日的補休嗎?提供以下法院判決進行說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未給予補休折算工資,然勞基法第40條係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原告於例假日出勤並無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經其陳明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由上可知,違法例假日出勤,雇主並無再另給一天補假之義務。
綜合上述,案例中的冠緯,係因公司缺工導致其必須於例假日出勤工作,故其例假日加班並非基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因此,就該日出勤之前8小時,雇主應再加給一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則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但無須再另給一日補休(註四)。
從上述結論不難發現,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所須承擔之成本,反較合法出勤者來得低,筆者認為,此為立法之疏漏,易使雇主以僥倖之心態而令勞工於不應出勤之例假日加班。然而,例假日具有使勞工朋友休息、解除疲勞、恢復身心健康之性質,係保護勞工政策之一環,雇主自當有遵守之義務。
註一:天災定義
87年10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42710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註二:事變、突發事件定義
87年04月15日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
註三:「補休」應於何時實施
109年12月0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茲因勞工於前開情況工作雖具有特殊性,惟為使其以調節身心、消除疲勞,避免連續工作多日致有過勞之虞,所定之「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並補充說明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10月24日台七十八勞動2字第25237號函,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各該補假至遲仍應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
註四:
「沈以軒律師,勞工人資法典,四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違法例假日加班費表格,第1124頁」及「黃柏欽,勞基法攻略工資傳,違法例假工作,第140頁」均持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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