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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員工報到時有隱匿或不實告知,公司就能開除?對於就業隱私與個資保護應有的認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而被告公司當初設定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之職所須學歷為大學以上工程學科類全部(含機構、電子、電機、工工相關科系畢)既為公司業務所須,更為科技業界之常態,是原告於面試時表明其為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當係被告公司決定聘僱原告之主要原因。原告已不能證明其係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即以不實之學歷使被告誤信而締結勞動契約,致被告受有依此學歷敘薪並委以高階主管之職之損害,並違反工作規則第20條、第27條第1、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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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所需: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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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資料: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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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只要涉及人身或財產安全,抑或法律有相關規範者(註二),即便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範圍,雇主仍可以在不逾越此目的之範圍內加以探詢,而求職者或員工仍有據實以告之義務;但若員工所擔任之職務並無人身或財產安全之疑慮,雇主即不得加以探詢及蒐集。舉例如下:
客運業者要求司機告知犯罪前科紀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被告辯稱伊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為公眾運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對於駕駛人員有管理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需對於駕駛人員所為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現今交通環境惡劣、乘客意識高漲,駕駛人除需具備駕駛技術外,並需具有高情緒智商、適合之人格特質始能勝任,可見被告係為維護公眾運輸之安全性、避免損害公司利益,乃詢問應徵者有無任何犯罪前科,則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提供其前科資料,且被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提供駕駛及大客車為公眾運輸,應徵原告係為擔任客運駕駛之職位,原告執行之業務除需駕駛技術外,須頗長時間留置於封閉之客運車內與搭乘旅客相處,如能事先審核其前科資料當有助於維護公眾安全與被告公司利益之目的,堪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前科資料之資訊,尚未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非法所不許。又原告於駕駛員報名表上虛偽表示並無前科一情,致被告誤信而訂立僱傭契約,堪認被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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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業者詢問家人是否任職於競爭對手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不爭執其於103年5月5日填寫履歷表,向被告應徵業務經理職務時,在婚姻狀態欄填載已婚,家庭資訊欄填載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均退休,其他資訊欄「你有無任何親屬任職於被告或被告之競爭者?」填載無,嗣於被告面試時,另表示其配偶從事家族事業,實則原告當時之配偶黃喬煜於95年3月至103年10月間任職於HTC公司,擔任資深經理,且被告辯稱HTC公司為被告之競爭者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據。……….。
可見被告係為避免員工因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乃詢問應徵者有無任何親屬任職於被告或被告之競爭者,考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提供其配偶之姓名等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堪認被告係要求原告提供就業所需之家庭背景資訊,且難認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於履歷表及面試時虛偽表示無任何親屬任職於被告之競爭者及配偶從事家族事業,致被告誤信而訂立僱傭契約後,無從安排原告擔任適當之職務以避免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堪認被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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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器工程師重在技術之提供,到職時未確實告知所涉民刑事案件,雇主並無任何受損害之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然查,原告應聘之職務為儀器工程師,重在技術之提供,而被告公司所要求原告陳述者為其任職前之所有之一般民刑事案件紀錄或過往之全部不良債信狀況,範圍空泛而不特定,難認被告公司之要求與原告應徵之工作相關,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再者,原告曾否違反商標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其所經營之京極公司曾否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亦難認與原告所應徵之工程師工作有何相關,或有何使被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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