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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凶宅 」在法律上是沒有白紙黑字的嚴謹規範,目前多是依照交易慣例、內政部函示及不動產說明書來判斷。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情形,都必須記載。但是近期凶宅已經有新的定義與擴大解釋,已非早期內政部解釋非自然死亡於專有部份,法界傾向擴大解釋意外死亡+屍體發臭流屍水“客觀上一般人無法承受這個壓力”均屬凶宅範圍
需用心理學的角度來個案判斷,比較特殊案例還是看法官心證,例如獨居老人自然死亡但是陳屍已久才被鄰居發現,這種可能會被歸類為凶宅
要注意的是「 自殺 」不一定會形成「 凶宅 」!關鍵點通常是「 發生地 」及「 陳屍地點 」在哪裡!
如果陳屍地點是在公設區域,或是墜落之後陳屍於大樓之外的馬路或人行道上,則該棟建物在法律上除了 「 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跳下去)致死 」,會被認定是凶宅外,其他戶別則不會!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建物結構上可區分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四種類型。內政部的函釋認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故以內政部函釋的意思,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及陳屍位置如果都是專有部分,兩間都算是凶宅。
依一般風俗民情與法制,自殺屬於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所以當房客在承租的房屋中自殺死亡,導致房屋變成凶宅,房客的繼承人是可能會遭房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要這位房客的繼承人賠償因為變成凶宅而對於房東的損失。
可要求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
法院實務上普遍認為「 凶宅 」屬於「 物之瑕疵 」,也就是說,凶宅是有瑕疵的房子。主要理由是覺得依照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凶殺或自殺致死的狀況,還是存在嫌惡、畏懼的心理。因此證明,如果該不動產曾發生凶殺或自殺案件,將使該戶失去正常時候的價值,算是”有瑕疵的物”。所以造成在交易市場中,凶宅價格低落。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 359 條與第 365 條,買方應該在發現是凶宅後,立即通知賣方。這樣就可以在通知賣方後 6 個月內向賣方主張要解除買賣契約,或是減少售價。如果賣方故意不告知是凶宅,則不會受到 6 個月的時間限制。但要注意請求權時效,如果已經交屋超過 5 年,就不得提出了。
賣方如果是屬於「故意」不告知是凶宅(在不動產說明書中說謊、登載不實)。買方可以選擇不解除買賣契約,也不請求減少價金,而是可以在 15 年內(目前實務見解)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
賣方如果是「故意」不告知,則還可能因此觸犯刑法的詐欺得利罪。
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
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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